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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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柏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677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H5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柏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2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敦化北路
120巷7弄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南京東路335巷由東往西倒車時,與適沿南京東路3段335巷由西往東行駛,由被害人 鄭遠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
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倒車時非常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且事故發生時員警未在現場,沒有以當時天色、路況做充分詳盡之考量,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89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
101年9月6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
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於101年
8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1日送交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戳(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101年7月11日2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35巷與敦化北路120巷7弄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南京東路335巷由東往西倒車時,與適沿南京東路3段335巷由西往東行駛,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因倒車非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特別加強汽車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倒車之駕駛人於倒車前,應密切觀察並注意在倒車過程中是否會有其他車輛經過,而且當正常行駛之車輛在其倒車之過程中,客觀上是否會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等情形,假若在倒車期間,可能會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造成行車上之衝突,則倒車之駕駛人即應暫緩倒退,而讓正常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待無行車衝突之疑慮後,始能倒車,亦即在路權上,對倒車之駕駛人而言,非倒車之一方具有絕對路權,倒車之一方必須禮讓非倒車之一方,即倒車之一方必須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始可倒車,以避免雙方互不禮讓致發生車禍。
2、由案發當時之天色及路況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地即南京東路
3段335巷係單行道,受處分人倒車時係逆向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件事故係於夜晚發生,當地並無設立路燈、照明設備及反射鏡乙節,業據受處分人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件受處分人倒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證人之機車有開車燈,並處於停止狀態等情,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又觀證人證述內容,亦有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處,顯見其證述應屬客觀、中立,信而有徵。綜上,是受處分人於夜間照明不良之單行道逆向倒車,撞上停在後方、有開啟車燈之證人之機車乙節,應堪認定。
3、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在車道內依遵行方向行駛,本件受處分人倒車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單行道上,其逆向進行倒車動作,自當更加小心謹慎,以避免發生危險。復依經驗法則,在夜間照明不良處,後方之車輛倘有開啟車燈,其燈光應會非常明顯,受處分人若已確認後方無來車,始謹慎緩慢倒車,當可發現證人駕駛之機車,而與該車保持適當距離,豈會與之發生擦撞?顯見受處分人縱有觀看後方來車,但客觀上仍未完全注意視野死角,而疏未注意後方有證人騎乘機車駛至,始發生本件車禍。
4、復參酌受處分人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自承:伊車從南京東路335巷行駛至敦化北路120巷7弄約20公尺,速度緩慢並非常注意後方車輛,並保持距離,當時巷弄口前方有車輛停等乘客,因而減速停下,並注意後方並無任何車輛尾隨,等前方車輛駛離,才又開始行駛,卻因巷弄狹小,無法順利轉彎,於是倒車以求更適合之轉彎空間,殊不知倒車時,有一機車緊鄰本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益徵受處分人於「倒車前」縱有確實查看後方並無來車,然於「倒車中」,則專注於倒車之動作,並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繼續仔細注意後方是否隨時有來車甚明,是其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以事故發生時員警並未在場,沒有依當時天色、路況作充分詳盡之考量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委無足採。
5、至於證人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縱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過失,亦不能阻卻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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