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再抗告人 林紫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之裁定(111年度抗字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紫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罪,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或轉交贓款給上手之角色,其犯罪本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尚非侵害他人一身專屬性或不可回復之重大法益,尚難認為惡性重大,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7月至9月間,其犯行乃屬罪質重複之偏差,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定其執行之刑度,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因以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再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至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有內、外部界限限制;刪除連續犯處罰後,數罪併罰尚重教化;雖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時,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但刑度不得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院依刑法第53條更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就各罪視為一體進行評鑑,以符罪責及平等原則;且在比例原則下的刑法謙抑性考量,如以寬容的應執行刑即足以達到矯正、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沒必要嚴苛;祇因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尤其是再抗告人雖為詐欺集團車手,但非核心,所得少,犯行時間間隔甚近,類型同一,現已入監,深感悔悟,父親中風又罹癌、開刀,母親擺攤經濟不佳,處境堪憐,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裁較輕刑期云云。
四、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罪傾向、整體法秩序及法規範刑法目的,並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14年5月,即外部性界限;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且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引數罪併罰、連續犯廢止後之定刑學說、理論,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個人之事由,漫指裁量過苛,均無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