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緩字第2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梁嘉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4日確定,111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APPLE商標充電組489件(1組3件,共163組)、仿冒哆啦A夢商標水杯7件、仿冒哆啦A夢商標腳踏墊1件、仿冒美樂蒂商標水杯9件、仿冒熊大商標腳踏墊1件、仿冒布丁狗商標腳踏墊1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腳踏墊3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鐵盒22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零錢包1件、仿冒雙子星商標腳踏墊1件、仿冒NIKE商標零錢包2件、仿冒NIKE商標吊飾27件、仿冒STARBUCKS商標水瓶12件、仿冒ADIDAS商標耳機1件(詳109年度偵字第30544號卷第317至318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958號扣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詳同偵卷第31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嘉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5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4日確定,嗣於111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0544號卷第19至29、53至54及379至380頁),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等資料、論衡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等資料、台灣耐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等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等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1至58及87至93、107至134、135至145、147至163、165至255、261至266及271至309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入庫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1、3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PPLE商標充電組489件(1組3件,共163組)2仿冒哆啦A夢商標水杯7件3仿冒哆啦A夢商標腳踏墊1件4仿冒美樂蒂商標水杯9件5仿冒熊大商標腳踏墊1件6仿冒布丁狗商標腳踏墊1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腳踏墊3件8仿冒HELLOKITTY商標鐵盒22件9仿冒HELLOKITTY商標零錢包1件10仿冒雙子星商標腳踏墊1件11仿冒NIKE商標零錢包2件12仿冒NIKE商標吊飾27件13仿冒STARBUCKS商標水瓶12件14仿冒ADIDAS商標耳機1件15現金新臺幣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