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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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穎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穎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羅穎駿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一七號之四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據扣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五日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穎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穎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確認報告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一一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