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成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吳文成竊取鐵片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弄3號住宅旁防火巷內」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九十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 蔡文成 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宅旁防火巷內之鐵片二片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起盜心,未經同意即欲竊取他人放置於屋後之鐵片牟利,足見其法治概念甚為薄弱,而其欲竊取鐵片時即為證人 李富娥 發現制止,並未得手,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吳文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6段126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成屢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宅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蔡文成所有置於該防火巷旁之蒸容器具鐵片2片(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旋為鄰居李富娥發覺而上前質問,吳文成才將鐵片2片置於現場離去而未果。嗣經蔡文成報警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經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成固坦承車號000-000號為其所騎乘,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竊取被害人蔡文成所有鐵片2片而未果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富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蔡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資料表卷宗1份)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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