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煌欽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號裁定就脫逃罪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後於9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警察於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盤查臨檢,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隨警至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煌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
100年10月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1張(見警卷第8頁)、長榮大學100年12月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張(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