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被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9日共同承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之「動
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1,200,000元,給付條件係自開工日起每90日估驗計價1次。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訂立「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度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1035)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代理原告與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為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在承攬報酬方面,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同樣是由被告代理原告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領取,系爭契約業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㈡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
款為7,206,074元,匯入被告於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然被告至今未將屬於原告之工程款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1,693,427元)返還原告。被告代理原告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領取系爭工程款1,693,427元,該筆款項本身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得拒絕返還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先行支付材料等費用,為避免波及原告下游廠商及所屬員工之生計,原告已全數支出各項費用及報酬,然現在卻得不到被告善意回應。原告只是小規模的水電工程公司,由於被告在中途倒閉(被告經鈞院裁定宣告破產,案號:102年度破字第14號),導致原告須獨立完成系爭工程,今被告拒絕返還上列款項,足使原告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427元,及自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系爭契約、被告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46頁、第57-58頁、第5-7頁、第24-25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卷第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矧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3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76.5%、第二成員:23.5%…」,且本件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業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為7,206,074元,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93,427元(計算式:7,206,074元×23.5%=1,693,427元)為原告應得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427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427元,及自起訴狀(即本院103年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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