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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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剛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剛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己並無支付飲酒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86號被告廖剛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剛宏明知其身上僅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不足以前往一般小吃攤購買酒類飲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張春珠 所經營之美妙飲食店,消費飲用玉泉清酒1瓶(價值新臺幣400元)後因資力不足而不願付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春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妙飲食店消費明細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