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6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告樂客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㚬卉
吳維喬 夏露莎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歐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樂客多有限公司(下稱樂客多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12301038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樂客多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臺北市商業處函(見本院卷第45至48、57至60、63至65、69頁、個資卷)在卷可查,是本件應以被告樂客多公司廢止前之股東即高㚬卉、吳維喬、夏露莎、被告歐仲熙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樂客多公司。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客多公司於000年00月0日間邀同被告歐仲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樂客多公司於110年5月28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均為5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央行專業融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1.555%、1.555%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詎被告樂客多公司自112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3萬0,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歐仲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樂客多公司法定代理人高㚬卉、吳維喬、夏露莎僅以個人身分具狀陳稱:其等僅為樂客多公司股東,公司債務與其等無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本金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130萬元2萬0,248元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475%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8萬2,264元230萬元2萬2,287元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025%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萬0,607元340萬元3萬0,519元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025%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萬4,688元總計100萬元73萬0,61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