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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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郎 被告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叡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9480元,及其中16萬7240元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9萬2240元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9807元【計算式:本金65萬9480元+本金16萬7240元、49萬2240元分別自111年3月11日、4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0日止計算之利息合計6萬0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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