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人 陳漢文 兼送達代收人 米憶美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漢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米憶美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漢文主張其受僱相對人,以其對相對人有薪資、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68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陳漢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米憶美固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未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已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要件不合。再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米憶美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其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1359元,名下亦有汽車一台,有其該年度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難認其全無資力。聲請人米憶美復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須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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