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9月25日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草檢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至1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20號鑑定書(偵卷第58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48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草檢品2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煙草檢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煙草檢品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表:
名稱備註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檢品2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20號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8公克,驗餘淨重:3.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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