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蘇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599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10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6期欠款,於95年1月10日起違約未繳款。
㈡嗣被告就上開借款於95年間、97年間與原告簽訂債務協商,
惟均毀諾未清償完畢,末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兩造於98年10月12日簽立協議書,以32萬8,075元為協議本金,惟被告於103年6月4日清償第43期協議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經回推計算被告僅繳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3萬9,107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之利息、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3年3月1日之違約金,共計54萬7,59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畫面、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稱補約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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