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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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6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志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56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志民│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7年1│年息4.49%│││2,880,││0月04日起│1月04日止││││869元│├──────┼──────┼───────┤││││自民國107年1│至民國108年0│年息5.388%│││││1月05日起│8月04日止│││││├──────┼──────┼───────┤││││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49%│││││8月05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志民於106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萬元整,借期至121年12月04日止,利息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3.43%計算,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證一)。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06%,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證三)供參。
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10月04日,經債權人催索後,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897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80,86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房貸繳款明細、牌告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回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