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譽尹律師相對人 周頻如 (即 黃國新 之承受訴訟人)
黃紀剛 (即黃國新之承受訴訟人) 黃紀雁 (即黃國新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許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黃紀剛(即黃國新繼承人)、黃紀雁(即黃國新繼承人)、周頻如(即黃國新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及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145號判決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周頻如、黃紀剛、黃紀雁(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13,6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法院鑑定費(│6,500元│同上。││北市結構技師工會)│││├─────────┼──────────┼──────────────────┤│第二審法院鑑定費(│173,250元│同上。││拆除鋼筋)│││├─────────┼──────────┼──────────────────┤│第二審法院鑑定費(│21,000元│同上。││敲除工程)│││├─────────┼──────────┼──────────────────┤│第二審法院鑑定費(│250,950元│同上。││敲除工程)│││├─────────┼──────────┼──────────────────┤│合計│665,32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黃紀剛(即黃國新繼承人)、黃紀雁(即黃國新繼承人)、周頻如(即黃國新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27元。││計算式:665,324元×0.005=3,327元。││⑵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1,997元。││計算式:665,324元-3,327元=661,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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