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債務人古名喬即 古滿妹 即 洪古滿妹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名喬即古滿妹即洪古滿妹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4年6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6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現年58歲,任職於高頂美容
院,為洗頭工及雜工,因患有「側性腕隧道症候群、腰椎椎間盤移位」長期疼痛之疾病,致107年1月起每月薪資減少,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另債務人有參加艾多美直銷事業,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約138元,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平均每月約96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11,234元,每月支出約11,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書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全戶最新戶籍謄本、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頂美容院證明書、債務人104年6月起至107年9月薪資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31至45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且難以期待債務人將來收入有增加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務人於103年12月25日聲請清算時,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記載附表編號3、5、11、13、15、17及19號共7筆保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11頁】。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債務人陳報有無其他商業保險並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債務人仍僅再提出附表編號3、6、7、8、9、10、12、13號共8筆之保險契約資料(見消債清卷第101至115頁)。惟本院依職權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共計19筆(見消債清卷第79頁、第83頁),且其中編號14及16號之保單於103年10月16日曾辦理35,000元及87,000元之保單借款(見消債清卷第84頁),距債務人聲請清算僅2個月期間,應無疏忽而漏未記載之可能,堪認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㈤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就附表編號
18號之保單,於開始清算前之104年3月6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女兒 洪玉珍 ,就附表編號14、15、16、17、19號保單於104年3月9日終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之行為,經本院選任管理人起訴後,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撤銷確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提案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縱債務人確有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亦係屬清算程序開始前所為者,自不符合上開隱匿財產應不免責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及第142條之1第1項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財產價值(新臺幣元)│├──┼────┼──────┼────────────┤│1│新光人壽│0000000000│7,349│├──┼────┼──────┼────────────┤│2│新光人壽│0000000000│3,258│├──┼────┼──────┼────────────┤│3│新光人壽│AFRAB48700│2,912│├──┼────┼──────┼────────────┤│4│新光人壽│0000000000│9,787│├──┼────┼──────┼────────────┤│5│新光人壽│AMOY166230│0│├──┼────┼──────┼────────────┤│6│新光人壽│AGD0000000│7,384│├──┼────┼──────┼────────────┤│7│新光人壽│ATB0000000│61,863│├──┼────┼──────┼────────────┤│8│新光人壽│AG00000000│12,446│├──┼────┼──────┼────────────┤│9│新光人壽│ARB0000000│18,974│├──┼────┼──────┼────────────┤│10│新光人壽│A2QA012390│32,830│├──┼────┼──────┼────────────┤│11│新光人壽│AMOY155020│0│├──┼────┼──────┼────────────┤│12│國泰人壽│0000000000│0│├──┼────┼──────┼────────────┤│13│國泰人壽│0000000000│0│├──┼────┼──────┼────────────┤│14│國泰人壽│0000000000│9,807│├──┼────┼──────┼────────────┤│15│國泰人壽│0000000000│64,401│├──┼────┼──────┼────────────┤│16│國泰人壽│0000000000│24,660│├──┼────┼──────┼────────────┤│17│國泰人壽│0000000000│11,769│├──┼────┼──────┼────────────┤│18│國泰人壽│0000000000│579,410│├──┼────┼──────┼────────────┤│19│國泰人壽│0000000000│48,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