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輝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雖均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7月1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同附表所示之3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未詳予勾稽受刑人之前案資料,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前案確定裁定中已定執行刑所示
4罪之刑,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已裁定執行刑確定)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判意旨,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4日15│106年4月27日16│106年5月16日15│││時許│時26分許│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241號│偵字第13514號│偵字第11449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1719號│2364號││├──┼────────┼────────┼────────┤│事實審│判決│106.07.31│106.07.21│106.12.13│││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1719號│2364號││判決├──┼────────┼────────┼────────┤││判決││││││確定│106.08.26│106.09.05│107.01.15│││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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