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986號聲請人 林連富
林幸蓉 施 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5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分別於106年5月22日、25日、2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