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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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 傅中興 於民國92年3月28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傅中興於92年7月1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租賃處之浴室滑倒,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就其死因相驗屍體之結果記載為「心肺衰竭」(見原審卷第35頁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嗣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然遭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而拒絕。上訴人於請求理賠未果後,乃依上訴人父親生前遺願,而捐出其大體供輔仁大學醫學院解剖實驗。而該校於95年1月完成大體解剖實驗後發現被保險人傅中興顱內有拳頭大之血塊,其自係因頭部受撞擊後,顱內流血致死亡而為意外死亡。且上訴人並係於此時經通知被保險人傅中興意外死亡之原因。上訴人知情後請求理賠,自未逾法定之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出於疾病引起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須負給保險金之責者,須以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死亡始足當之,且上訴人就此債權發生之原因即「意外傷害事故」,須先負舉證責任,且須提出該意外傷害事故係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醫理上證明始可,而上訴人雖提出輔仁大學醫學系大體解剖報告而主張被保險人傅中興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惟該大體解剖報告書有關顱內出血之記載僅係單純說明被保險人遺體有顱內出血之現象而已,然顱內出血之原因一般可分區為自發性及外傷性兩種。自發性之顱內出血原因主要包括高血壓腦出血、動脈瘤破裂引起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動靜脈畸形或其他顱內血管異常引之顱內出血、顱內動脈病變、血液凝集病變、中樞神經感染、藥物成癮等。外傷性之顱內出血依出血部位可分區為硬腦膜外、硬腦膜內、蜘蛛膜下腔、腦內及腦室內血腫等。是以被保險人經解剖雖發現有顱內出血之現象,惟該現象不必然代表被保險係因外來事故導致顱內出血。且該顱內出血亦不必然與被保險人之死亡有關。況且該報告之內容僅係就大體解剖後過程所見之觀察為記錄而已,並未就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是否與顱內出血有關作任何之鑑定或判斷,亦未指出被保險人顱內出血之原因。上訴人所提之解剖報告自不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論證。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傅中興係於92年7月1日即已身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而其雖曾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於94年7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以此而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大體解剖報告書、保險金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之父傅中興於92年3月28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傅中興於92年7月1日死亡,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嗣輔仁大學醫學院於自94年9月12日至95年1月11日之大體解剖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記載,在解剖開始之前,雖然大體的外觀上,包括四肢、頭、胸、腹等區域沒有任何外傷,沒有任何異樣。惟以器械打開頭顱後,發現有血塊淤積在頭顱腔內,位置大部分在左腦額葉前方,並擴散至右腦額葉,血塊體積估計約有100至150cc。該校於95年1月間將此結果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92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
人以本件不符保險金給付條件而拒絕理賠。上訴人至96年3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保險人傅中興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所致之保險事故?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被上訴人傅中興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所致之保險事故?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一般傷害保險,乃指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可能遭受之一般傷害作為保險事故之保險也。所謂「個人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之一般傷害」,例如沸水燙傷、騎車撞傷、走路跌傷、滑板摔傷、電火灼傷等所致之傷害即是。
㈡板橋地檢署於92年7月3日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即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部分,則未予記載等事實,有板橋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7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是系爭保險契約係就被保險人或其家人遭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傅中興係因意外傷害死亡致保險事
故發,業據提出輔仁大學醫學院出具之大體解剖報告書為據。而該解剖報告書已記載:「大體的外觀上,包括四肢、頭、胸、腹部等區域沒有任何外傷,沒有任何異樣...在使用器械打開頭顱後發現有血塊淤積在頭顱腔內,位置大部分在左腦額葉的前方,並擴散至右腦額葉...血塊體積估計大約有100至150cc」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又依證人即主持該大體解剖之助理教授 王嘉銓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之前相驗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但是你解剖時,發現傅中興頭顱腔內血塊淤積之可能原因係外力造成或因自發性所產生之顱內出血?)主要原因是血管破裂造成大量血塊淤積。至於心臟及肺臟沒有明顯異狀。」「(問:顱內出血部分之原因為何?)外力有可能產生這種情形,我們亦不排除是自發性之可能...。」「(問:如果死者是外力而造成顱內大範圍出血,有可能是如死者這種出血情形?如果是外力造成,頭部會沒有外傷?)我們沒有特別注意大體的頭顱前葉部分是否有異樣或是受傷,但是死者頭骨是好的。」「(問:有無辦法從相驗卷照片裡面判斷出,大體當時頭顱部分有受傷?)頭顱左前方部分只有這張照片(見相驗卷第6頁),其他部分都是頭顱右後方。從這張頭顱頭髮邊緣左前方的照片隱約可以看出一點紅色的痕跡,我無法從照片判斷什麼,需要更進一步檢查。」(問:死者這種出血狀況,假設是因為外力造成,不論是打擊或是跌倒造成,多大之力道才會造成大量出血?)腦部像豆腐一樣,撞擊後腦部會搖晃,遭到撞擊會造成多大範圍之出血,我無法判斷。但大體頭顱部分沒有看到骨折或凹陷。」「(問:證人所謂外傷是指傷口的傷?)是的,但我沒有發現傷口。」「(出血性之腦中風是否可能造成額葉出血?」是有可能,但無法判斷大體是否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以被保險人傅中興最主要之死因係顱內出血,造成大量血塊淤積所致,雖大體之頭顱部分未見骨折或凹陷,惟因腦部像豆腐一樣,撞擊後腦部會搖晃,遭到撞擊會造成大多範圍之出血,則無法判斷。本件大體並無法判斷是否為出血性之腦大風所造成等情,堪予認定。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傅中興之室友 陳銘志 亦於原審到庭到庭證稱:「當時傅中興他說要洗澡,過半個小時,他都沒出來,我和另一個宋先生兩個人,經由浴室之窗戶發現他躺在地上,當時傅中興是仰躺在地上,臉向門,脚向洗手台,呈大字形,我們就將門踢開...等消防隊來之後,將他抬出來,傅中興他頭部沒有傷,但臉變成紫色,沒有看到流血,看不出來有無瘀血,因為臉已經變成紫色。」(問:當時看到傅中興時他脚呈大字形,脚的位置地板上有無什麼東西?)就是馬桶位置地方有2瓶清潔劑,1瓶是沐浴乳,1瓶是洗馬桶的。有1瓶已經倒地,1瓶是立著的,倒的那瓶沒有看到有流出,那兩瓶是放在馬桶左後方牆角,那個浴室不是很大,傅中興人倒的位置,他是1支脚在洗臉枱下邊(直的)、1支脚在浴缸墻邊(脚已經有點彎起來。」「(問:當時地板有無潮濕?)我們發現他時,地板已經有點乾,但是還是濕濕的。」「(問:兩瓶是塑膠材質?)是,1瓶比較圓,1瓶比較扁,倒下去那瓶是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是被保險人傅中興係於沐浴時,經證人陳銘志發現倒臥仰躺於浴室內,而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當時浴室地板還是濕濕的等事實,亦堪認定。又本件經原審調閱被保險人傅中興之就醫紀錄,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5月8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9760號函檢附傅中興於9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之就醫紀錄,僅有晶美牙醫10次、愛育牙醫1次,及事故發生時,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紀錄(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雖訴外人甲○○○即傅中興母親曾於台北縣新莊分局偵訊中說明被保險人傅中興4年前曾有輕微中風(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並經記載於板橋地檢署驗斷書所論斷之「生前病狀及病因」欄中(見相驗卷第17頁),惟本件大體並無法判斷是否為出血性之腦中風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又於92年3月28日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傅中興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告知事項(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保險契約)及上揭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傅中興突於潮濕之浴室中倒地死亡,且其大體解剖報告有「顱內出血」之情形,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如滑倒等)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如抗辯被保險人傅中興之死亡事故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被上訴人僅說明顱內出血之發生原因及輔仁大學醫學院之大體解剖報告並非鑑定報告,而就被上訴人所辯傅中興並非意外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傅中興死亡係意外傷害所致之保險事故,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其期限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之92年
7月1日死亡,雖板橋地檢署於同年月3日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因為「心肺衰竭」,然對於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即若有引起上述原因之疾病或傷害)欄則未予記載。是上訴人自非因疏忽而不知引起上述原因之傷害應無疑義。嗣因上訴人依其父傅中興遺願,將大體捐供輔仁大學醫學院解剖實驗,而該校自94年9月12日至95年1月11日完成大體解剖後,始發現傅中興顱內左腦額葉的前方有血塊淤積,並擴散至右腦額葉、血塊體積估計大約有100至150cc,旋並作成大體解剖報告書函知上訴人等情,有信函及大體解剖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上訴人主張於傅中興死亡(即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發生)後,迄至輔仁大學醫學院於95年1月間通知大體解剖結果時,始知傅中興真正死因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揆諸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其2年之期限則應自95年1月間起算。從而上訴人於96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應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即保險金額)200萬元,及依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23頁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即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審疏未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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