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李憲文 相對人 洪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貸,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均非抗告人所簽名,申請就該等資料為筆跡鑑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1日清償,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第1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且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與相對人主張內容均為相符,則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就抵押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大寮││2550-1││98│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5.89│陽台:7.67│全部│││││大寮段2550-1地號│4層樓房│二層:55.89│花台:2.13│││││3449├───────────────┤│三層:55.89│││││││大寮路564巷35之1號││四層:30.08│││││││││合計:197.7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