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5號

聲請人 黃琮銘 (原名 黃錫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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