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2號
聲請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