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陳文燦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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