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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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5號

聲請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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