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聲請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度聲再字第4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5月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