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良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嗣後已支付告訴人 吳佳嫆 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充電器價金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49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9號

  被   告 詹良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5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內大湖店,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3C商品區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店員吳佳嫆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良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葉俊男謝承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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