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進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進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7年加計後之總和,即7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法院為併科罰金之宣告,而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為應執行併科罰金18萬元之宣告,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是此部分於本案中不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廖進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至10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10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109年度偵字第3379號108年度偵字第7565、8097號、109年度偵字第3261、3647、3775、41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3號109年度易字第30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109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3號109年度易字第30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6日109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33號。②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33號。②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52號。②編號3至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編號456罪名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565、8097號、109年度偵字第3261、3647、3775、4149號108年度偵字第7565、8097號、109年度偵字第3261、3647、3775、4149號108年度偵字第7565、8097號、109年度偵字第3261、3647、3775、41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訴字第514、540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52號。②編號3至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52號。②編號3至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52號。②編號3至6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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