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蘇復昌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專家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又觀察勒戒係以監禁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毒品來源以戒除毒癮,經心理醫師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戒治,但評估醫師的標準是否太過草率?這樣評估標準能確認3年、10年後會有繼續吸食傾向嗎?如此恐將影響被告權益,所以請求重新評估,給予伊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靜態因子53分及動態因子14分(合計67分)且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採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前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