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良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良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良月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為貪圖小利,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資金進出之用,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29日佯為 張秋月 之女撥打電話予張秋月,誆稱:因購屋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秋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時13分、13時57分,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8萬元、9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匯款等方式提領一空。嗣張秋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良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秋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321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李佳薇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張秋月,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31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謀圖顯不合情理之低勞力、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273萬元,數額甚鉅,被告事後未賠償分文,以及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陳稱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判決而記取教訓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