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1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昱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而被告已於107年7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聲請意旨謂被告涉嫌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縱然屬實,然被告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已於107年7月12日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即107年7月12日)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屬法律漏未規定其處理程序者。基於下列理由,亦應就後案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
㈡、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倘觀察、勒戒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顯見毒品條例之觀察、勒戒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微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條,仍本斯旨,其後歷次修正,亦無變更,由上述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力能。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
㈢、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或緩起訴命戒癮治療,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131、3240、4105號判決等可資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或緩起訴命戒癮治療,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㈣、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處遇,因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換言之,新法「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再具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力,而舊法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新法生效後亦然,否則難以合理適用修正後第24條第2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㈤、綜上,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主要追訴條件,且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以3年為期之根據。
㈡、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簡稱「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此即「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等處遇並行之雙軌現制。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新法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已不限於原本之「戒癮治療」,可附帶要求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從事義務勞務等,且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回到機構內之處遇機制,以求協助施用毒品者徹底戒除毒癮。則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已無法如原本實務之見解將之相提並論,固不應認為一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行為人便事實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然依現制之機構外處遇即「附命緩起訴」,就協助施用毒品者戒癮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核心機制便為命接受「戒癮治療」,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於前案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被告業已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被告即完成此次機構外處遇之治療療程,若其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之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以,往昔實務所採一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無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皆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等處遇之見解,現應認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被告業已實際完成「戒癮治療」者,方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並已於107年1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前案);其後被告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7年3月29日再次施用毒品,經簽分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再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附命完成106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定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以107年緩護療字第198號執行,嗣於107年7月12日報告已按規定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在案等節,凡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檢刑字第1544號、108年度檢刑字第45466號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即本案),既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109年7月10日17時35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按,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之前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療程如上述,則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屬有據,檢察官提起抗告,認本案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仍不能與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提並論,稱被告此次再犯,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