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相對人 蔡依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95年3月23日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664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係相對人積欠雙方買賣之應付貨款,屬借款債權,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時效應為15年。相對人明知自己與抗告人有債務存在,卻辯稱不知情又提出異議之訴,無非是要避債,阻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1號(即110年度審訴字第
51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2117號卷核閱無訛。是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相對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審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13,400元,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等情,而裁量酌定相對人以92,010元供擔保後,准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予以審認,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所得審酌之範疇。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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