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林明朝 被告 陳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0年2月1日遭主管機關吊銷,詎其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同年3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準備由新北市○○區○○路2段163號前路旁,往左側駛入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行駛,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不慎碰撞原告上開機車前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右踝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510元,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受傷後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合計受損失565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對於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惟則辯稱: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因違規疏未注意左側來
車,而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右踝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亦有違規行駛於
快速道路過失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併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幀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96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21、27頁、32至38頁)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件及診斷證明書二件(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8頁)等文書為真正。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出醫療費用32510元、交通費用9600元、原
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晟益角鋼行月薪45000元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治療及休養期間計有5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比例?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幀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21、27頁、32至38頁)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件及診斷證明書二件(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前往慈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2510元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8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8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10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自板橋區住處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就醫,交通費用計支出9600元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確因件事故前往新店慈濟醫院就診之事實,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
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45000元,共計工作損失30萬元等語。
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且經歷開刀住院治
療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且復需再一次住院開刀及休養,共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致5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晟益角鋼行,月薪45
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晟益角鋼行人事資料及及薪資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準此,原告月薪為45000元,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額共計為225000元,應可認定。
③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5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225000元,為有理由,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為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之程度,及接受開刀治療造成痛苦之情,並審酌原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晟益角鋼行,月薪約45000元,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於入監執行前任職於其姊姊之店、月薪約2至3萬元,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並無資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允當,應予認定。
⑷基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
計為467110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要不可取。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違規疏未注意左側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於事發時騎乘機車於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見偵卷查第15頁),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至明,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之傷害,要係併因原告之與有過失所致。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擴大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30%。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共計損害326977元(計算式:467110元×30%=326
977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26977元,殊可採信。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5401元(見本院卷45之1頁),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1576元,應可認定。
七、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係民事附帶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不需徵收裁判費,而被告係另案在監執行,因而由原告先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爰命應由被告負擔;均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