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秀娟於民國100年7月24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俊智路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於同日7時59分25秒時,陳秀娟抵達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速率行駛於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適有 張嚴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之外側車道向左斜穿欲進入該交岔路口時,陳秀娟已因車速過快而未減速慢行為準備隨時停車並保持充分之注意而避煞不及,致其車頭撞擊張嚴充機車左側,使張嚴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左側腦內延遲性再出血併腦水腫、呼吸衰竭、水腦症、心臟衰竭、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1月7日16時38分許,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陳秀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醫院調查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嚴充之夫 張太平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陳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娟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57號卷第5-7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同上相驗卷第11-20頁)。又被害人張嚴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左側腦內延遲性再出血併腦水腫及水腦症、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11月7日16時38分許,仍因呼吸衰竭而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亡相驗照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上開相驗卷宗第23、26、28、35-42頁、上開2038號他字卷第6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有適當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3頁),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係屬身體健全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另有未注意遵守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及左轉燈指示之過失,並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推論被告行至該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及左轉燈一節。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一再供陳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待行至路口時轉為黃燈等語外,依該監視器所錄製畫面可知,該路口綠燈一亮起,待轉為紅燈需時約60秒,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46-47頁照片,其中時間標示為0:18時綠燈亮起,01:19時紅燈亮起);再另依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為0:46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有其他機車騎士準備行駛(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下方照面),待監視器畫面標示時間為1:42時,被害人張嚴充之機車已左斜,時間標示為1:43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已碰觸(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下方照片及52頁下方照片),是證被告行向之路口號誌於綠燈亮起後,尚未達60秒時,被告之機車已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斯時紅燈是否已經亮起,顯然有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及左轉燈,是此部分容有可疑,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附此敘明。
(四)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上開相驗卷宗第22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含強制責任險共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80萬元,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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