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同路段二二○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以右側車身撞擊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手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多處擦傷、左臉挫傷及左眼窩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明知肇事,竟不為必要之救助,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三十二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肇事後畏罪逃逸、無視他人生命安全之動機及目的;依其陳述及警詢筆錄所載,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廚房擔任學徒之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並給付完畢(有調解書附本院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與害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刑責,有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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