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0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6年5月21日裁定羈押,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辯護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96年5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依卷附被害人、被告本人、同案被告等多人所述,殆見被告於短期內,即有對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多次之重大嫌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至被告固尚在本院審理中,但不代表被告即無再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聲請意旨所辯,尚難使本院動搖目前仍應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之認定。職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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