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零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貳點肆捌捌公克、貳點貳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經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1.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淨重2.488公克及2.232公克),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並經本署簽結,有簽呈在卷可憑,又上述扣案物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係海洛因一包(實稱毛重1.044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安非他命二包(實稱毛重分別2.488公克、2.232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此有行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50001506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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