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該新證據,須係自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判刑確定,惟該案件承辦檢察官、法官均未對該案發生原因詳細審理,片面採信告訴人指訴,有違公平審理原則;其次再審聲請人係因告訴人藉故不付維修費,又以不當言詞指責再審聲請人,才因情緒失控,無意說出不當言詞,並非故意,該案承辦檢察官、法官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故意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再聲請再審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最重刑罰僅為拘役,而該案僅因聲請再審人無意說出之一句不當言詞,就判處聲請再審人拘役二十日,參諸去年(指95年) 林正杰 於電視政論節目中毆打金恆煒之案件,林正杰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又 張友驊 於電視政論節目中指責調查局人員,張友驊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另 張富忠 因不滿高雄縣長 楊秋興 指控其介入鳳山國中校舍興建工程,辱罵楊秋興,亦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等案件,其危害均大過於再審聲請人之案件,相較上開案件判決結果,再審聲請人案件顯採重判原則,令再審聲請人不解,爰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案例剪報影本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仍係執其於聲請再審確定案件審理時之前詞陳述,至其所提出之上述林正杰、張友驊、張富忠等人案例剪報等新事證,顯與其聲請再審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無涉,自非屬該案之相關新證據,是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