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
H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 劉日鴻 為同胞兄弟,兩造之父 劉火亮 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被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為方便繼承登記,兩造及劉日鴻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劉日鴻就劉火亮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其中坐落苗栗市○○段(下均同段)五一八地號、五五0地號土地,上訴人、劉日鴻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四二六之一三地號上之第六九九建號建物,上訴人、劉日鴻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於四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後上訴人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劉日煥 購買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與劉日鴻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各出資一百萬元,向訴外人 劉日政劉世明 購買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七三六建號建物,其中就五五0地號土地,上訴人、劉日鴻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七三六建號建物,上訴人、劉日鴻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辦妥移轉登記。至此,上訴人就五五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四,劉日鴻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兩造與劉日鴻三人就劉火亮遺留財產之承接及處理,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後上訴人繳納五一八地號、五五0地號土地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共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收取六九九建號、七三六建號建物,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之一半租金共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與劉日鴻將六九九建號、七三六建號建物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標的範圍,係五一八地號、四二六之一三地號、五五0地號等三筆所有權全部;坐落上述土地建物六九九建號及七三六建號等二幢房屋所有權全部;第二條約定上開不動產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各以三分之一比例負擔與享受,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據。五一八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劉日鴻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五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劉日鴻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則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五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五五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移轉登記與伊,即屬有據。系爭協議書於前文載明:「吾等兄弟即長兄 劉日新 (現入日本籍更名為乙○○○(下稱甲方)、次兄甲○○(下稱乙方)及三男劉日鴻(下稱丙方)等三人,就先父(劉火亮)遺留財產之承接及處理討論後,取得以下共識,並同意訂立協議條款」。除明定承接及處理不動產之範圍,於第二條至第七條則約定處理劉火亮之遺產,自四十四年繼承發生時起至八十七年成立協議止,就該不動產所衍生之各種利益(如房租收入)與費用(如房屋支出、代墊款、地價稅)等權利義務,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加以結算。其協議每一條各有其處理之項目及結算方式,並未載明各項目間之履行關連,各條款所定之權利義務係各自獨立。證人劉日鴻亦證稱:協議書所處理之各筆財產均各自獨立,不會因其中一項無法執行而影響他項云云。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移轉土記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依協議約定應給付款項與上訴人,二者之間,非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四四年間向劉日煥購入持分土地時,在移轉登記過程中,乙方(上訴人)所墊付資金參仟伍佰元,甲(被上訴人)、丙(劉日鴻)雙方同意以適當方式補償乙方,其協議方式另議。若三方不能取得協議共識時,公正第三者公裁」,顯見兩造及訴外人劉日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確認上訴人墊付三千五百元,向劉日煥購買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關於補償金額,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墊付之補償應以五五0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計算云云,並提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為求祖先遺產之完整性,而由其為被上訴人、劉日鴻代墊買賣土地價款,向劉日煥買受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僅限於代墊之款項,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墊付資金之三分之一,即一千六百六十六點七元,兩造既約定另以客觀公平之方式計算補償金。倘以目前五五0地號土地市價計算,已逾越墊款補償之本意,當無足取。兩造與劉日鴻進行系爭協議時,原本被上訴人與劉日鴻認為以利息補償即可,然上訴人不同意,故兩造與劉日鴻始約定再行協調補償方式,如仍無法協調,再由公正第三人裁決,此亦經證人劉日鴻證述綦詳。被上訴人指謂應以本金加計法定利息計算補償數額云云,亦非可取。關於補償上訴人代墊款之計算方式,認應以四十四年間之一千六百六十六點七元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時之價值為適當,審酌此代墊款係用於購買五五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相較於通貨膨脹之物價指數等類似標準,五五0地號土地之價值變動更能貼近系爭協議當時欲補償上訴人之真意,應較公平合理,故應以地政機關所公告之價值推算之,查五五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上訴人當時係以三千五百元購買應有部分六分之二(面積五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買價為六一點八元,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係分別取得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第一次移轉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九點三元。又上訴人所有五一八地號、五五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一二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有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點六元,八十七年地價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四四點零九倍,依上開比例推估原始買價於系爭協議時約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五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墊付之款項於八十七年間相當於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二點四元,被上訴人應按負擔比例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則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墊付款以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將五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五五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年間墊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關於本訴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年間墊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五年間墊款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地價稅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計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第一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年間墊款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八十五年間墊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地價稅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計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就其遭駁回之請求四十四年間墊款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駁回上訴部分(即本訴部分):
查兩造及訴外人劉日鴻兄弟三人既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各以三分之一比例負擔與享受,以登記現狀,五一八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劉日鴻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五0地號上訴人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劉日鴻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上訴人、劉日鴻、被上訴人即相互有義務使任一人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審以上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五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五五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二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請求四十四年間墊款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卷附五五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係載「前次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五十三年八月三百三十九點三元」,並非四十四年間五五0地號土地之地政機關公告之價值。原審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四十四年間墊款之計算標準,謂係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地政機關公告五五0地號土地之價值變動為基準,乃認上訴人於四十四年間取得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九點三元,顯將五十三年八月間之規定地價,誤為四十四年間之公告地價,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墊款之標準,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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