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得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5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得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得標,其陳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開標之簡式合作經營「標號1」即台中市○區○○段5小段12-16地號國有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由原告得標在案,得標後可承租經營行業。查被告以原告所付之押標金金額不足為理由,宣告為「廢標」,並由第二高標者得標,然不論政府機關、法院等公家單位招標,押標金(即投標保證金)均以標的金額的5%、10%、20%或30%計,但被告95年第一批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簡式經營共有四件標的,其中「標號2」之押標金以標的價10%計,另三件均超過標的價10%計,其中原告得標之「標號1」之押標金以標的價267%計(即標的價2.67倍),亦即「押標金」為「標的價」的2.67倍,即押標金超過標的價,顯非妥適,也差別待遇(同一批招標,採兩種不同比例之押標金),也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被告對原告得標之「標號1」所為之決標,自始無效,請求確認由原告得標並辦理承租合作經營之手續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以資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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