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水利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而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利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條之一,已修正或刪除,其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修正為在「河川區域」內禁止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行為,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亦增定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第七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行政處罰,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從違反禁止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業經修正為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而所謂「行水區」,依前揭修正前之水利法施行法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之土地。」所稱「尋常洪水位」,依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至所謂「河川區域」,依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係指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㈠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顯見修正前之「行水區」與修正後之「河川區域」,其範圍並不相同(原判決似將「河川區域」與「行水區」混為一談,見第七頁第五列、第十三列、第十五至十六列、第二一至二二列)。原判決就上訴人傾倒廢棄物、採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論處罪刑,但上訴人「擅採砂石」及「回填垃圾」之傾倒廢棄物等行為,是否均符合修正前「行水區」及修正後「河川區域」之構成要件,而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且其理由內引為論證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水利五管字第○九○○二○一二七一號函附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及原審向該局調取「地籍套疊圖、北港溪土庫大橋實測流量紀錄、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流量及寬度」影本,均未明確說明或標示「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之土地」,亦未述及「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等情形,致此部分事實仍屬未臻明確,原審未詳加釐清,即遽予審結,非唯調查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 蘇坤山蘇明森高使民葉乃源 、張 儷振劉志正 等七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共同在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七、一○八號)土地,挖取砂石共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及回填垃圾面積達二‧一五九八公頃;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與葉乃源等人共同在同段第一三九之四
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及回填垃圾,掩埋面積達○‧三五三七公頃等情。惟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共同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位置係「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九之十
二、十三地號私人土地及佔用鄰近河川公地」及「平和厝段第一三九之五七地號」(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至九行及第二四行);而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平和厝段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依照證人 林中煌涂世圳陳東山 在現場指認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位置範圍,大約是地籍圖中一三九-五
七、一三九-十二地號土地」(見一審影印卷㈠第十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水利五管字第○九○○二○一二七一號函載稱:「經查已公告北港溪河川圖籍一三九-
十二、一三九-十三、一三九-八三等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見一審影印卷㈢第二六頁),又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水五管字第○九四○二○○九五○號函說明載稱:「經查八十八年二月間,本局並無測量該竊佔公有河川地面積(指上開一三九─十二、一三九─十三地號土地)」(見更㈠卷第七九頁);第二審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檢真字第二二六二號函說明載稱:「案發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沈瑩晁 在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及十三等地號私人土地旁之河川地被佔用倒垃圾之範圍,當時並未通知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未製作現場圖,致佔用多少河川地面積、位置無法確定,……」(見前引卷第八四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前揭地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十
三、八三、八四及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上,挖取砂石並傾倒廢棄物回填,與前揭卷證資料顯有不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且就所認上訴人等在上開一三九─十二、一三九─十三、一三九─五七地號以外土地上擅採砂石及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悉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理由亦屬欠備。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即修正後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之危險犯,其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發生具體之危險,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謂一有妨害水流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造成地勢低窪,並因垃圾掩埋,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有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而與在前揭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及回填廢棄物行為,共同致生本件行水區之公共危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六列、第六頁前五列)等情。係以前揭土地屬「北港溪與石牛溪匯流處」,依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該河段計畫寬度為八十公尺,計畫流量為每秒七八七立方公尺,及「本件『採取處距離堤岸長度,是否有足以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有影響安全之虞?』查本件案發地點,距北岸堤防雖約有一八○公尺,但南岸部分,案發地點則位於河川區域內,且涵蓋在石牛溪預定興建堤防之左右岸位置內;又系爭被盜挖埋設廢物地點,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係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禁止行為,業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水五管字第○九四五○一一九五八○號函復本院更二審,並檢附七十九年水利法規定、地籍套疊圖、北港溪土庫大橋實測流量紀錄、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流量及寬度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而謂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之河川行水區內,「採取砂石及堆置廢棄物,既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且涵蓋在石牛溪『預定興建堤防左右岸』位置內,當有致生公共危險情事,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二四列)。惟理由中所述上訴人等傾倒廢棄物及擅採砂石之地點位於河川區域內,且涵蓋於預定興建堤防之左右兩岸位置內,何以即足「在河水暴漲時,勢必造成河水宣洩困難,導致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本件行水區之公共危險」?其間是否有必然之關聯性?是否足使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中所規劃之河段寬度縮減為少於八十公尺或使計畫流量低於每秒七八七立方公尺?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所訂之排洪標準,是否因上訴人等之上開行為,致受危及公共安全之不利影響?原判決仍未闡述論析,非唯理由不備,亦有調查未盡之疏誤。㈣、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記載上訴人與蘇坤山、蘇明森、高使民、葉乃源、 張儷振 、劉志正等七人就「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有共同謀議及分工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一頁末十三列),並未認定上訴人尚與其他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理由中則說明「查被告甲○○違反水利法部分,與葉乃源、蘇坤山、蘇明森、高使民、張儷振、劉志正、 黃國原 、林中煌、 邱景庸邱國隆張榮華 等人,對於『事實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至二四列),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自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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