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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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47號裁定准許,並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擔保金為相對人擔保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407號事件保全執行完畢。
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已然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鈞院執行處98年執全新字第407號函影本1份、嘉義縣民雄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份等,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保全程序執行等卷宗查核無訛,即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撤銷,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