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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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依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後,不服該判決提起書狀(載為抗告狀,其真意係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抗告人係因本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原審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所,交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其期間末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係星期六屬例假日(同年七月一日為星期日亦為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章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審證據未查、玩弄司法、妨礙司法公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計算上訴逾期如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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