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0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0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七八、一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既未經林澤賢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林澤賢之印章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背面而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生損害於林澤賢,原判決因而認該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核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其因任職韓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之各項業務及資金調度,曾獲負責人乙○○之概括授權,其現正積極蒐證,以證明乙○○當初確有概括授權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