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受他人之召集而前往公共場所,在他人下手毆打被害人時在場助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被告蘇聖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劉旻 科(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經 陳建宇 之介紹而投資賭場,嗣 劉旻科 認投資之款項遭陳建宇賭博花用,致生糾紛。劉旻科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自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得知陳建宇之下落,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己之住處,首謀而召集 吳峻豪 、黃 博琨 (前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蘇聖凱等3人,並由蘇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劉旻科、吳峻
豪及 黃博琨 ,自上址出發,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迨陳建宇搭乘友人陳 建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劉旻科見狀隨即將未告知其他人,屬自己私下事前預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凶器電擊棒自系爭車輛取出,並與其餘3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喝令 陳建安 不要妄動,並命陳建宇下車改搭蘇聖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遭陳建宇所拒。劉旻科旋持電擊棒、吳峻豪及黃博琨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陳建宇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蘇聖凱當時則在場助勢,致陳建宇受有頭部及頸部不詳傷勢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劉旻科、吳峻豪、黃博琨及蘇聖凱,並徵得劉旻科之同意,扣押上開電擊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旻科、吳峻豪及黃博琨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建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被害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