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謹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謹銨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謹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小推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亦載明被害人無意再追究被告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推車1台,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89號被告劉謹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謹銨於民國110年7月6日8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R-833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區精誠二十二街與大忠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黑貓宅急便物流士 劉奕廷 所管領使用之小推車遺落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刻下車拾起小推車,將之侵占入己後,以上開車輛載離。劉奕廷旋即返回現場尋找未獲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劉謹銨到場說明因而查獲,並扣得小推車1臺(已發還劉奕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謹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拾獲小推車,惟辯稱該小推車有妨害到交通,才將之拾起載走,原本要拿給警方,只是忘記了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奕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被害人發現小推車遺落現場,立即返回尋找,斯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未駛離,而被害人之制服係黑貓宅急便物流士之制服,極易辨識,是被告上開辯詞純為卸責,委無足採。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截圖、小推車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扣案之小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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