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恒逸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56號被告林恒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逸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利客滿」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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