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芮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千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