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1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1月3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自109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契約書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仍尚未與其餘被侵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前述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履行全數賠償金額,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契約書等件1份附卷可據,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所得約300元,並於警詢時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業於110年10月30日共履行賠償10萬元,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予以沒收上揭扣案之300元,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補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之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HelloKitty紙杯650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佩佩豬紙杯620件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