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
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被告廖順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8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
東路2段接近東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莊 淑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廖順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淑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