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三六五五<以上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二至六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徐英峰 五次;又單獨於附表編號七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七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 羅鈞政 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仍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刑、如附表編號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本件原判決雖以證人徐英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羅鈞政於偵查中,均證稱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六、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復以上訴人與徐英峰有多年交情,且與徐英峰、羅鈞政間俱無過節、結怨,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徐英峰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齟齬等情,僅足為判斷其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縱其前後陳述一致,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之補強證據;另徐英峰、羅鈞政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因與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渠等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具足資藉以補強及擔保渠等前開陳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是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徐英峰、羅鈞政所陳述之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綜核上訴人所稱:係徐英峰託其順便向 鍾玉珍 購買海洛因之供詞等案存證據資料,參互審酌,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認徐英峰、羅鈞政之陳述為真實,採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罪刑之基礎,自嫌速斷。又證人鍾玉珍證稱:其接到要購買毒品的電話,如不想做,會打電話給上訴人、案外人 陳正國 、 周文灝 等人,但不固定是何人,其將對方電話留給他們,說對方需要毒品,或請對方直接與他們聯絡等語。縱使無訛,則如何得供為上開各別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亦未分別調查審認,逐一剖析說明,遽為籠統之認定,併屬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與未據起訴之鍾玉珍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英峰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即附表編號一,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鍾玉珍雖證稱徐英峰打電話向伊購買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伊即委由上訴人送交給徐英峰,但鍾玉珍亦證述伊並未告知上訴人係毒品;又證人徐英峰於第一審證述伊對上訴人並無印象等語。則上訴人是否確曾代鍾玉珍送交毒品給徐英峰或確知所送物品為何?均不明確。另依鍾玉珍所證,其至少販賣海洛因予徐英峰二次,原判決僅認定一次(即附表編號一),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徐英峰、鍾玉珍之證言,卷附鍾玉珍與徐英峰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業於理由內詳敘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理由,經核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鍾玉珍實際販賣毒品之次數若干,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與鍾玉珍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徐英峰之犯行,並無任何齟齬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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